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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訴上海某某洗衣經營管理有限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來源:北京特許經營律師網 作者:北京特許經營律師網 時間:2020-09-11

案情介紹

2010年11月9日,劉某考察了某某洗衣經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洗衣公司”)的經營項目后,即與某某洗衣公司的業(yè)務代表李某某達成口頭特許加盟意向,當日三人又查看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區(qū)的商鋪,劉某表示此地理位置可以設立某某洗衣公司的洗衣連鎖店。雙方遂簽署意向書,次日劉某向某某洗衣公司匯款3000元。同月11日,劉某就上述商鋪與上海某某資產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資產投資公司”)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每月租金為8500元。同月13日,劉某與某某洗衣公司簽訂了一份《某某洗衣連鎖/某某洗衣生活館特許經營合同》(以下簡稱“《洗衣連鎖特許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合同還約定某某洗衣公司為實現總體經營戰(zhàn)略目標,有權要求劉某按要求對經營場所(店址)進行選擇,并由某某洗衣公司進行核定;劉某應在店址選擇、店面面積、店面裝修等方面達到洗衣公司標準,店面裝修應嚴格按照某某洗衣公司所提供的《VI手冊》以及《SI裝修標準》執(zhí)行。劉某向某某洗衣公司購買價值為84000元的洗衣成套設備和道具。之后劉某依約又向某某洗衣公司匯款17000元。簽約后,某某洗衣公司經設計向劉某出具了劉某的某某干洗店的平面圖、接待形象立面圖、系統(tǒng)圖、給排水圖、水洗臺詳圖、門頭圖、電氣布置圖、水洗臺立面圖、接待臺標準詳圖以及施工說明。但是劉某聘請的施工人員在裝潢過程中發(fā)現上述設計無法施行,該店鋪的一層及地下室沒有排水管道,僅二層有排水管道,但二層又層高較小,根本無法安置某某洗衣公司預備銷售給劉某的洗衣設備。由于上述店鋪無法作為洗衣店使用,故劉某與某某資產投資公司協(xié)商解除了房屋租賃合同,劉某支付了某某資產投資公司違約金2888元。隨后劉某多次聯系某某洗衣公司要求解除《特許經營合同》,退還定金,但某某洗衣公司未予同意。劉某認為,某某洗衣公司作為專業(yè)的洗衣加盟連鎖公司,卻未積極履行合同義務,在確定店鋪地址和進行裝潢設計上均出現重大錯誤,導致劉某的租金損失,且某某洗衣公司未向劉某交付洗衣設備及輔助用品,某某洗衣公司已違約。另外,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在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特許人在特許經營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而原、被告間簽訂的《特許經營合同》中沒有該約定,且該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因此應補充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時間的約定。故劉某訴至法院,認為某某洗衣公司根本違約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并且某某洗衣公司未在商務部備案,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要求,屬違法經營,請求判令解除劉某與某某洗衣公司簽訂的《洗衣連鎖特許合同》;某某洗衣公司返還劉某已支付的定金2萬元,并賠償劉某的租金損失2888元。

被告某某洗衣公司辯稱:首先其并無確定商鋪是否適宜開辦洗衣店的義務,且被告代表李某也沒有向原告確認過該商鋪適宜開辦洗衣店,李某所作的僅是商圈考察。其次,雙方簽訂合同時沒有約定送貨地點和時間,而原告于11月23日就與出租方解除租賃合同,已經以實際行動表明其不履行合同,故致送貨未成,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間簽訂的《某某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完全履行。《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義務為商圈考察評估、店鋪設計與裝潢監(jiān)理等,未約定被告有確認商鋪是否適宜開辦洗衣店的義務,而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李某當時確認過該商鋪適宜開辦洗衣店。同時,原告現在也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在其原租賃商鋪內已完全無法開辦洗衣店,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相關設計圖后,原告在沒有與被告協(xié)商尋求解決方案的情況下即與商鋪出租方解約,并未取得被告的確認,也就無法確定是否存在變通方式使原商鋪可開辦洗衣店。其次,雙方在《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中對成套設備、輔助用品的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方式以及余款支付日期等尚未明確約定,且原告迄今也未支付余款,在此情況下即要求被告送貨依據不足。且原告與出租方解約日尚在其與被告簽訂《某某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該解約的事實也導致了被告實際上在15個工作日內無法送貨。因此就交付成套設備、輔助用品這一合同義務上被告并未違約。另《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中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本合同所述的任何服務和履行本合同義務,是在原告解約期屆滿后開始。該條約定實際上即明確了在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務和履行合同義務前,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同時即使在《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中未約定被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單方解除合同,也不影響到《某某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的效力。

綜上,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存在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且上述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故其行使合同解除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同時,原告雖已退租,但雙方簽訂的《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中并未對原告的經營地點作明確約定,故原告可另行擇址以繼續(xù)履行合同。故對原告要求判令解除《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均基于解除合同這一法律后果,因合同未解除,故亦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是否有權解除《洗衣連鎖特許經營合同》。

本案原告主張被告的違約行為是:被告為原告選擇的商鋪無法作為洗衣店使用;且依據合同約定,洗衣的成套設備、輔助用品需于簽約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付,原告已支付定金20000元,但被告未履行該義務,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另外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以下稱“《條例》”)的規(guī)定,雙方的合同未約定原告的單方解除權,以及被告未在商務部備案,不具備特許經營的要求。

首先,原告主張行使的是法定的解除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延遲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認為被告有義務幫其選擇洗衣店商鋪,而被告的工作人員卻沒有盡到合理的選擇商鋪的義務,使得被選定的商鋪不能作洗衣店用,被告的行為使得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要求解除合同。但根據雙方簽訂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中明確約定被告義務為商圈考察評估、店鋪設計與裝潢監(jiān)理等,未約定被告有確認商鋪是否適宜開辦洗衣店的義務,也就是說,被告的義務只是為原告將要開辦洗衣店的地理位置進行考評,并沒有為原告洗衣店的具體商鋪進行選擇的義務,而被告也為原告選定的商鋪位置進行了評定,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另外,依據雙方的合同約定,被告應在簽約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交付洗衣的成套設備及輔助用品,而被告未交付的理由是因為原告在合同簽訂后的15天內即解除了租賃合同,使得洗衣設備無法按照約定地址發(fā)送,被告無法履行義務,因此,原告主張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根據《條例》的規(guī)定,特許人與被特許人簽訂合同時,應約定被特許人在合同訂立后一定期限內,可以單方解除合同。但《條例》中并沒有規(guī)定該一定期限的時間長短,也并沒有規(guī)定特許人違反該條規(guī)定就應解除合同。而對特許人沒有備案的法律責任《條例》中有明確規(guī)定,即由商務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備案及罰款,并沒有否定雙方簽訂合同的效力,原告以此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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