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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訴北京某清洗技術公司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

來源:北京特許經營律師網(wǎng) 作者:北京特許經營律師網(wǎng) 時間:2020-09-14

案情介紹

2005年9月24日,李(乙方)與北京某清洗技術公司(甲方)簽訂加盟合同,由乙方加入甲方的某某環(huán)境污染檢測治理連鎖機構。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在乙方認同并接受甲方經營管理制度規(guī)范的基礎上,甲方授權乙方在新疆烏魯木齊市以“××”服務品牌及甲方代理的相關產品品牌經營;乙方于簽約時一次性向甲方交納人民幣10000元,作為加盟費,獲得甲方的正式授權,合同期限為一年。加盟費按乙方后期購貨情況返還,每積累進貨30000元返還加盟費3000元,直至返完為止,乙方根據(jù)自身資金等情況選擇適宜的加盟級別,簽訂時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次購貨款12000元,乙方自取得甲方授權之日起每年向甲方支付管理費500元;合同還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在甲方的義務中約定,若乙方按甲方所規(guī)定的操作流程進行施工因產品質量造成了相關損失(包括交易藥劑無效或二次污染等),由甲乙雙方認定,甲方給予承擔相關責任和損失。

合同簽訂后,李向北京某清洗技術公司(以下簡稱清洗公司)交納了加盟費、管理費、購貨款,在當?shù)刈赓U了房屋并進行了裝修、購買了辦公設備、招募了員工,對加盟項目進行了宣傳。李某于2005年10月至11月對客戶鐘某家進行了污染治理,后經烏魯木齊市環(huán)境檢測中心站檢測未達到國家標準。為此,李三次來京與清洗公司交涉,要求清洗公司返還加盟費、管理費、購貨款二萬三千元并將從清洗公司處所購貨物及儀器退還。清洗公司于2005年12月7日返款給李5000元,并收回雙方所簽訂合同及加盟費、管理費、購貨款發(fā)票等。李不滿意清洗公司只返還5000元,于是將清洗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解除其與被告清洗公司簽訂的加盟合同;判令被告清洗公司返還購貨款、加盟費、管理費及其他損失合計42505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清洗公司認為,李無權解除合同,其公司沒有違約行為,原告李提交的檢驗報告,存在明顯的瑕疵不能證明其公司違約,該報告不能證明是使用其公司的設備處理過,不能排除原告造假的可能。雙方于2005年9月25日在北京簽訂的加盟合同,合同期限1年,至2006年9月24日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消滅,所以原告請求解除合同沒有法律依據(jù)。而且合同已經協(xié)商解決,其公司已經將款退還原告,原告已經將收款收據(jù)給其公司,顯然雙方的合同關系已經解除。如果原告手中持有收據(jù),如構成退還加盟費的情形,其公司應予退還。但在本案訴訟前雙方已經解除了合同,且原告沒有加盟費收據(jù)原件,雙方解除合同已經1年多?,F(xiàn)原告起訴,是以不切實際的理由將其相關損失轉嫁給其公司。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加盟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guī),應為有效。鑒于雙方合同履行期已屆滿,雙方合同關系已消滅,但并不影響對雙方合同存續(xù)期間爭議的解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的技術、藥劑和設備為客戶室內空氣治理后,未能達到國家相關標準,應認定為原告簽訂加盟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原告將其所購貨物及儀器已退還給被告,被告應返還原告所繳納加盟費、管理費、購貨款;對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被告亦應予以賠償。依據(jù)雙方所簽合同及唐某某、趙的證人證言,能夠證明李所交納的加盟費10000元、管理費500元,購貨款12500元。原告為了履行加盟合同,所支出的7800元的工人工資、與被告交涉所支出的交通費2501元,屬直接、必要的損失,被告應當賠償;原告進行廣告宣傳所支出的廣告材料費、租賃合同的房屋租金等,不屬于直接、必要的損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shù)睦碛刹怀浞郑瑢υ嬖擁椩V訟請求本院不子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貨物的托運損失,因其提交的“托運單”的收貨人系馮,不能證明托運的是退還被告的貨物,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的“原告是以不切實際的理由將其相關損失轉嫁給被告”的抗辯意見,因其缺乏證據(jù)支持,且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采納。鑒于被告已退還原告5000元,故應在被告返還原告加盟費等款項中,予以扣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北京清洗技術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李加盟費、管理費、購貨款二萬三千元(已給付五千元,其余一萬八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北京清洗技術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李損失一萬零三百零一元(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

三、駁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訴訟清求。

 

案件評析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合同履行期間,被告的技術、藥劑和設備未能達到合同的約定,是否會導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從而構成根本違約;被告收回合同、加盟費、管理費發(fā)票及退款行為是否代表雙方已經協(xié)議解除合同。

根據(jù)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由此可知,一方當事人有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xiàn)合同目的的,另一方法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合同目的即是指合同雙方通過合同的訂立和履行最終所期望得到的東西或者達到的狀態(tài),也就是說原告與被告簽訂合同的主要目的在于原告使用被告公司技術、產品、設備,治理室內有害氣體,改善室內空氣質量、減少室內氣體污染。但是原告在對其客戶家里治理完后,經過當?shù)丨h(huán)境檢測中心檢測,室內氣體未達國家標準,其產品、設備根本無法實現(xiàn)合同目的,所以,在本案中,被告的技術、藥劑和設備未能達到合同的約定,導致原告簽訂加盟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xiàn),被告構成根本違約,因此,原告有權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還相關費用并賠償損失。

合同履行期間,原告將所有產品、設備、合同、繳費發(fā)票等退還給被告,并收取被告5000元退款,由于該事實目的不明,無法反映雙方已協(xié)議解除該合同并就解除后的事宜處理完畢。

由于雙方合同已因期限屆滿而失效,合同解除的前提之一是合同合法有效存在,而且解除已失效的合同沒有法律意義,所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訴訟請求是得不到支持的;但由于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已就該合同協(xié)商解除并將債權債務已處理完畢,所以,原告已將產品、設備返還,被告應當退還原告加盟費、購貨款、管理費。

因此,特許經營企業(yè)的合同雙方在解除合約時,一定要與對方簽訂書面的解除協(xié)議,就合同的債權債務等善后事宜約定明確,以免事后糾纏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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