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7年6月,廣州M有限公司(以下簡稱M公司),在媒體上發(fā)布廣告,自稱擁有“A”燈飾產品的商標使用權和專賣店VI體系的使用權。珠海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遂與M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簽訂加盟合同書。合同約定B公司使用“A”的品牌在珠海市開設兒童燈飾專賣店,由M公司提供“A”燈飾產品的貨源;B公司向M公司交納品牌使用費8000元。合同簽訂后,B公司按約交付了品牌使用費,并于2007年6月12日支付10000元貨款,7月17日又支付貨款5800元,但M公司卻不能提供“W”燈飾產品的貨源,而是用其他產品代替。B公司發(fā)現后立即要求更換,M公司一直沒有更換。于是B 公司多次電話聯系M公司,但均無回應。另外,B公司還發(fā)現M公司在簽約前尚未持有“A”燈飾產品的商標使用權和專賣店VI體系的使用權,存在欺詐行為,且至今沒有國家商標局授予的商標專用權。于是向當地的公安機關舉報M公司。
公安機關接案后,迅速對M公司展開調查,查明M公司于2007年4申請注冊“A”燈飾的注冊商標,商標局以其不具有顯著性未能通過申請。于是M公司在尚未取得“W”燈飾產品的商標使用權下,謊稱已經取得,并與他人簽訂商業(yè)特許經營加盟合同,構成合同欺詐。加盟合同書、郵政儲蓄匯款手續(xù)費收據二份、貨運單、說明書、運費收據,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故根據《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二十九條第一款,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對M公司主管人員處以10日行政拘留,并處1000元罰款。
案件評析
《商業(yè)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guī)定:“特許人隱瞞有關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被特許人可以解除特許經營合同。”在欺詐認定問題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從審判實踐來看,特許經營合同中的欺詐主要表現為如下情形:
1、就經營資源方面的欺詐,包括知識產權和經營模式的欺詐,如把非注冊的商標謊稱為注冊商標,把非專利技術謊稱為專利技術,把他人的經營資源謊稱為自己的經營資源等;
2、就特許人基本情況及特許經營活動方面的欺詐,如把中資企業(yè)謊成為外資企業(yè)或者與國外企業(yè)具有關聯關系,謊稱該特許經營體系在國外得到巨大成功等;
3、就被特許人情況的欺詐,如虛構或者夸大被特許人數量、特許經營授權范圍、分布地域和被特許人盈利情況等;
4、就產品或者服務質量的欺詐,如謊稱系國家免檢產品、榮獲國際榮譽等,夸大產品或者服務的質量;
5、就特許經營費用的欺詐,如隱瞞擬收取的費用,或者不具體說明各項費用的用途及退還條件等;
6、隱瞞因特許經營違規(guī)行為已經受到處罰的事實等。
在判定特許人是否構成欺詐時,應綜合考慮所隱瞞信息或者所提供虛假信息的重要性、與真實信息相背離的程度以及對于特許經營合同的訂立和履行的影響程度等因素,適當區(qū)分惡意欺詐和商業(yè)吹噓,盡可能維護特許經營合同尤其是已經實際履行的特許經營合同的穩(wěn)定性,防止被特許人一旦經營失敗就把全部責任轉嫁到特許人身上。
本案中,M公司在尚未取得“A”燈飾的商標使用權,而對外進行招商加盟,虛假陳述,誤導被特許人,有欺詐性質,這種欺詐行為應該嚴厲處罰。
北京市奕明律師事務所 特許經營團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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